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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柏山镇X村老鳖坟附近因琐事用木棍将朱某x头部打伤,随后赶到的朱某x的哥哥朱某某用西瓜刀将王某左臂砍伤。经鉴定,朱某x头部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x及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x、苏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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