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王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某为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某纷一案,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某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某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10日、10月21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段某在我家拉猪4216斤,每斤7.7元,合计x元,承诺3天内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猪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买猪人是韩某全,我只是介绍人,买猪的斤数和价格均是原告与韩某全协商的,我不应当支付猪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某系;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买猪款x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8日有被告段某签名的证明条一份,显示20头猪的具体斤数。据此,原告认某自己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某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猪款x元。2、证人清某当庭证言一份,显示证明条右下角证明部分的内容是清某书写,被告段某签的名。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申请法院向辉县市公安局调取韩某全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其中在对清某的调查笔录中显示韩某全于腊月二十六日,经被告段某丈夫小健介绍收了原告同某20头猪,总4216斤,价值x元,没有给钱。对韩某全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被告段某是介绍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有异议,辩称当时签名时该证明条上只有20头猪的斤数(原告同某书写),没有现在该证据右下角显示的“证明,欠款x元,计4216斤×7.7,2011年2.28日”内容,自己签名也仅是证明原告与韩某全之间买卖猪的斤数。对证人清某某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仅能证明当时卖猪时被告段某在场,并签了名,具体内容不清某。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某其中对被告段某的询问是在2011年5月25日本案起诉之后进行的,笔录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所做的陈述;韩某全的询问笔录不能直接显示韩某全与同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某系,因此认某调查笔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认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证实了买卖猪的具体斤数及价格,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段某是实际买受人,清某某当庭证言和被告段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仅在证明条上签名,对证明条中“证明,欠款x元,计4216斤×7.7,2011年2.28日”的内容并不知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因原告不予认某,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某在原告同某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名确认20头猪的具体斤数,证明条中的其他具体欠款内容系他人书写。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某,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告同某主张其与被告段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某系,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猪款的主要证据是有被告签名的证明,但该证据的形成存在争议,20头猪的具体斤数是原告书写,但“证明、欠款x元、计4216斤×7.7,2011年2.28日”不是本案被告书写,对此原告予以认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其猪款的事实又不予承认。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作为积极事实的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某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