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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等五人酒后驾驶电动车至北海市X区X路国通购物中心路段时与陈晓强驾驶的桂x号微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等人强行要求陈晓强将车开到国通购物中心门前停车场,围攻陈晓强,要求陈晓强赔偿,并不准陈晓强报警。巡逻至此的北海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蔡世安、刘某丙、江某某、韦某某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后上前处置,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不听劝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用石头砸烂桂x号微型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价值250元),江某某、韦某某、蔡世安等民警遂依法予以制止。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中刘某甲用石头殴打民警江某某,张某用石头殴打民警韦某某致其右手小指肌腱断裂,被告人刘某乙踢打民警蔡世安,直至民警蔡世安鸣枪示警后才停手。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被民警制服。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在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38天,应在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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