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车载王××、王××的被害人马××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颅脑损伤并当场死亡,被害人马××、王××受伤(未做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并等候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白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王××、王××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马××达成民事赔偿协某。由被告人白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王××、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证明、协某、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邢某、郏××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机动车驾驶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违反机动车驾驶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