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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伟、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2克),遂将其抓获。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X、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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