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购得鸟铳一支放于家中。2011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持该鸟铳在本县X村打鸟时,被湘阴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鸟铳一支,火药70克、铁砂子2000余粒。经鉴定,该枪形物为自制单管火药枪,各部件性能完好,能完成某火击发过程,认定为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周某的妻子,周某持有的枪支是一支鸟铳,是买来的。2、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时,从其身上提取、扣押鸟铳、火药等物的笔录、清单及照片。3、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该枪形物为自制单管火药枪,各部件性能完好,能完成某火击发过程,认定为枪支。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5、湘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未在该队办理持枪证手续及收到岭北派出所上交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所在基层组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履行帮教责任的报告。7、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其所在基层组织也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履行帮教责任,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