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又名秦X。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黄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1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某至新常付线与覃怀西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某由南向北行某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第一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63元(其中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8845.58元、护某x.24元、残疾赔偿金x.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71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765元、施某15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x.29元。原告颅脑等部位受伤,并造成终身残疾,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x.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施某915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56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807.36元、交通费增加150元、医疗费增加337.4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事故发生后,我已与原告在事故科达成终结赔偿约定,由我赔偿之后原告不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我实际支付各项费用x元,但原告诉状所写x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的话,我已支付了过多的赔偿款,现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事故责任为主、次,我的车也受损,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考虑我的损失,或折抵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综上,我认为原告不应再起诉我,我也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需原告出某保险单原件、行某、驾驶证及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某新鉴定,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黄某是否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秦某为农村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曾用名秦X,兄妹二人,被抚养人为父亲秦某林;3、秦某林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秦某林为农村户口,1923年5月6日出某;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黄某驾驶证、行某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事故车车主为黄某,黄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单是黄某提供,证据5是在交警队复印的,保单提供时间为2010年10月。原告与黄某在交警队最后调解时间为2010年10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7、焦作太行某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委托人为沁阳交警大队事故科,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受理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30日出某定结果,之后事故科才促使原告与黄某调解,直至2010年10月未调解成功,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一处八级,一处十级;8、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x.8元;9、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8页,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11日住院5天及治疗经过;10、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某证各一份,证明该院建议原告转某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证明病情与病历一致;11、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x.83元;12、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0页,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在该院住院91天及治疗经过;1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与病历一致,需3人护某;14、博爱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250元,沁阳市怀府医院建议去该院检查;15、宋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民房建筑,每天工资50元;16、沁阳市方元装饰公司工资表3页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秦某娜在其父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其父发生事故后其工资停发在医院护某;17、沁阳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估价鉴定书2页,证明委托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车损价值为765元,委托人为沁阳市交警队事故科,同样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18、沁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费票据一张100元;19、沁阳市X路事故车辆施某站一张收据350元,含施某150元,停车费200元;20、交通费单据30张,共300元,是原告转某、出某、评残往返三趟以及去博爱做核磁振所支出某交通费用;21、焦作市太行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22、2010年6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检查费收费单据一张100元,是第一次做伤残评定时产生的检查费,2011年8月9日焦作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340元,2011年9月1日焦作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42元,后两次的检查费是第二次做伤残评定时产生的检查费;23、交通费票据15张150元,证明第二次做伤残评定时原告去焦作两次所产生的交通费。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车行某一份;2、出某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向该保险公司报了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14、22、23的真实性均异议;对证据15、16认为本人对原告及其女儿不了解,不知他们从事什么职业,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17至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认为不了解情况;对证据21认为自己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8至12、22的真实性均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及实体均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出某诊断证明的医生与主治医生不一致,对出某证无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去博爱治疗不合理;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某作证;对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某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真实,应有单位人签字;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电动车的发票及使用人证明;对证据18认为与本单位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0、23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太行某医临床鉴定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某新鉴定,2011年9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12、18、19、2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是复印件,但是该保险单与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未参与该鉴定,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某新鉴定,2011年9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病历中神经系统检查第11项显示“头颅CT博爱中医院检查结果”字样,表明原告是经该院医生同意去博爱中医院做头颅CT检查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黄某表示不了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某作证,由于该证人未出某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黄某表示不了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出某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3,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出某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支出某些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7日17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某至新常付线与覃怀西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某由南向北行某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黄某已及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颅脑损伤;2、左额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部脑挫裂伤;4、左忱部颅骨骨折;5、左腕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x.8元,为确诊病情,2009年12月9日原告到博爱县中医院做核磁共振支付250元。2009年12月10日医生要求原告转某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x.8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需要护某人员3人,护某人员有原告女儿秦某娜、秦某娜和妹妹秦某仙,其中秦某娜在沁阳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200元、1400元、1600元,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秦某娜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28日请假护某原告被公司停发工资,其余两个护某人员均为农村户口。2010年6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某查费用100元,2010年6月17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某定,原告支出某定费500元,2010年6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某新鉴定,为配合重新鉴定,2011年8月9日、9月1日原告分别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焦作市精神病医院支出某用340元、42元。2011年9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秦某兄妹二人,其父亲秦某林1923年5月6日出某,农村户口。在原告住院和两次伤残鉴定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转某、鉴定等支出某通费450元。2010年5月3日原告支付施某、停车费350元。2010年8月5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某损失为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3682.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某,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黄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有: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从2009年12月7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2010年6月29日,计204天,即5523.73元/全年÷365天/全年×204天=3087.2元,原告要求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9月8日,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因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有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3人护某,所以按3人计算护某,其中秦某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28日请假护某原告被公司停发工资,所以秦某娜的护某为:1400元/月÷30天/月×84天=3920元,其余两个护某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从2009年12月7日计算至原告出某的2010年3月11日,计95天,即5523.73元/全年÷365天/全年×95天×2人=2875.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护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95天,即20元/天×95天=19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95天,即9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应按31%计算,即:5523.73元/全年×20年×31%=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秦某林1923年5月6日出某,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农村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计算5年,按31%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秦某兄妹二人,再除以2,即:3682.21元/全年×5年×31%÷2=2853.7元;8、交通费450元;9、电车损失765元;10、施某、停车费350元;11、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12、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x.63元中的x元,超出某分的x.6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70%,即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6795.4元、交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7元、误工费3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电车损失765元。被告黄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施某、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50元的70%,即66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x.3元;被告黄某应当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因此黄某已多付赔偿款549元,应当在诉讼费负担时予以折抵。被告黄某辨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已付原告x元双方达成调解终结协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不再另行某偿原告秦某损失。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元,原告秦某负担1033元,被告黄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