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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店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新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被告欠我条子款5901元,至今七、八年过去了,被告光说还,也没具体的还款时间,我已对被告失去信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自2008年11月18日以来原告王某甲从未向我要过欠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11月18日新的一届村X村委会没有任何收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庄村委会于2003年3月16日欠原告王某甲条子款5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03年3月16日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新庄村委会欠原告王某甲条子款59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庄村委会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但被告新庄村委会却未依法清偿该笔债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新庄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此笔欠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条子款59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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