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48岁,汉族。
被告邵某,男,49岁,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由于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辩称:2010年5月13日我借了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款我于2010年6月29日已归还原告,还款时我未抽借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x邵某13/5.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帐单一张及2010年6月29日取款人为邵某芳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金额x元。主要证明王书芳从邵某之兄邵某芳卡中取款x元。
2、2010年6月29日户名为王书芳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金额x元。主要证明王书芳从自己卡中取款x元。
3、王书芳手机草稿箱信息一条。记载:6月29日上午从邵某芳建行卡上取x元,从支付宝卡上取x元,共计6万零200元,其中给小枝5万;1万在办公室给邵。200元有住宿、买花圈。又取1万零1百,共计6万。
4、录音一份。内容如下:王书芳说:“我还给你一回钱不错吧在你办公室”。冯某答“不错,你给过一回钱”。主要证明邵某让王书芳归还冯某借款10万元。
5、证人王书芳出庭作证。主要证明2010年6月29日我受邵某指派从两个卡上取款x元,其中6万元分成两把,一把5万元,一把1万元,在邵某办公室将6万元交给邵某,当时冯某在场,但我并未看见邵某将5万元还给冯某。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只能证明王书芳从邵某芳和自己卡上取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4只能证明邵某曾借我现金10万元,但该款已归还。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王书芳编写的信息草稿,不能证明邵某已还借款。证据5说明证人在作伪证,2010年6月29日我没有在邵某办公室,也未见到王书芳,但证人王书芳也证明其本人并未见邵某将5万元还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载明5万元已给原告,而证据5证人王书芳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证据3与证据5是相互矛盾的两份证据,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证据3和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另一起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只能证明王书芳在2010年6月29日从银行取款x元,被告是否将该款还给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被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之间均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5万元借款归还原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庭审中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0元,被告邵某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审判员石仲海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