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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吕某丙、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职业同上。

被告吕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丁,女,汉族,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举办婚礼,后于2010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按照习俗给被告吕某丙强彩礼9200元,给被告吕某丙衣某、首饰钱等共计x元。现请求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返还彩礼、衣某、首饰钱等共计x元。

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于2009年底举办了婚礼,后于2010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丙珍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4月18日在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按照习俗给被告吕某丁彩礼9200元,给被告吕某丙衣某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吕某丙、吕某丁退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衣某、首饰钱等共计x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自动履行;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文、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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