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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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某某、上诉人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是某某的施工工长。2010年5月,某某承建了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X号北京赛特购物中心耐克专卖店的设计、装修工作,李某代表某某与我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我对上述项目进行装修,装修款共计x元。我按照某某、李某的要求按期完成了装修工作,某某、李某除支付我5000元材料费以外尚欠装修费7万元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某、李某立即支付装修费共计7万元。

某某辩称:涉案工程不合格,邵某拒绝整改,故不同意支付装修费。另外,我方已向邵某支付了装修费x元。

李某辩称:我代表某某与邵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其他同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某代表某某与邵某签订装修合同,某某应当承担该合同中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邵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完工后工程所在专卖店提出了整改意见,邵某也有针对性的开展了整改工作。某某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邵某拒绝整改为由不同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邵某施工确有瑕疵之处,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酌减某某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某某所称已付工程款情况,因无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该公司已向邵某付款的事实,采信邵某的陈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某工程款五万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李某不服,以已付清邵某装修款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李某(甲方)代表某某与邵某(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对北京市X区建外赛特商场耐克专卖店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工期为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8日;工程费用为x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材料款(即x元),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5%(即3万元),施工完成后6个月后支付维修质保金5%。另外,上述合同有一手写条款“注:验收合格后付30%,即x.-”。经询,邵某与某某及李某均表示应当按照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x元执行。

邵某于2010年5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5月30日完工。邵某及李某均称施工时李某基本上天天都在现场,耐克专卖店的负责人也在。邵某称李某于2010年5月5日或5月6日向其支付材料款5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某某及李某则称李某于开工前向邵某支付了首期工程款3.3万元,于2010年5月5日给付邵某5000元,于2010年5月13日给付邵某1000元,于2010年5月14日给付邵某4000元,于2010年5月18日给付邵某1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给付邵某1万元,于2010年5月27日给付邵某4000元,于2010年5月29日给付邵某500元,于2010年6月15日给付邵某1000元,于2010年6月17日给付邵某1000元。某某及李某均未对其上述陈述举证。

审理中,邵某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进行了验收,但没有通知邵某,专卖店于2010年6月1日开业。某某、李某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后进行了多次整改,至今还有质量问题,专卖店确于2010年6月1日开业。

另外,双方均称工程完工后邵某对工程进行了整改。邵某提交了2010年6月4日赛特商场耐克专卖店的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的整改内容包括管线安装、鞋墙安装、服装板墙安装、灯具清洁、踢脚线做工、镜子不锈钢边框拼接、试衣间墙面漆及镜子边框做法、试衣间门拉手样式、库房门牌安装及拉手样式、试衣间及库房门喷漆、镜面暗门做法、地面封边压条角度、天花风口位置、形象墙做法、门楣LOGO、门楣密拼缝制作等十六个方面。邵某称于2010年6月10日左右接到某某、李某的整改通知,其已经在某某、李某的指挥下进行了整改,现已整改完成,此后某某、李某均未再通知其有质量问题。某某、李某则称耐克专卖店给其发过2次大的整改通知,其于2010年7月转给了邵某,邵某进行了两次整改,但整改后仍不合格。

经询,当事人均称对整改通知中管线安装问题,邵某已经进行了整改,专卖店也认可了现在的管线走线方式;对鞋墙问题,邵某称由于专卖店不允许在墙上打眼,故没有将鞋墙固定,某某、李某则称经过某某、李某与专卖店协商,后来专卖店同意打眼,但邵某没有再对鞋墙固定;对于服装板墙加固问题,邵某称因专卖店不允许固定,所以没有对较重的服装板墙进行固定,某某、李某则称要求是对服装板墙均予以固定;对于天花灯具不清洁,邵某称已经进行了清洁;对于试衣间、走廊踢脚线问题,邵某称原来踢脚线接口处有毛糙的地方,现已整改,某某、李某称踢脚线拐角应是45度,现在无法整改;对于镜子不锈钢拼接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已经整改,但某某、李某称接触仍然不好,邵某还将镜子弄碎;对于试衣间墙面漆、试衣间镜子及拉丝不锈钢边框做法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邵某为试衣间墙补过两次漆,某某、李某称漆面仍然没有刷匀,邵某称边框已经整改完毕,某某、李某称没有注意边框问题;对于试衣间门拉手样式问题,邵某称其按照李某指示安装,某某、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库房门标牌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标牌应由某某、李某出,某某、李某还称邵某将标牌丢失,邵某不予认可;对于镜面暗门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已经整改完毕,但某某、李某称经常掉落;对于地面封边压条角度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已经整改,但某某、李某称系其出资整改的;对天花风口问题,邵某称其按照图纸施工后,风口高出两厘米,风口是商场安装的,某某、李某称邵某施工时没有考虑地面的厚度;对于墙面、天花墙面漆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邵某重刷了两边,某某、李某称仍不合格;对于形象墙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已经整改完毕,某某、李某称系其出资;对于门牌LOGO发光不均匀的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已经加了灯管,某某、李某称仍没有解决发光不均匀的问题;对于门楣密拼缝问题,邵某及某某、李某均称邵某去整改了,邵某称整改完毕,某某、李某称拼缝还是很明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整改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与邵某签订装修合同后,邵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完工后,邵某也依据整改意见就工程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整改工作。某某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邵某拒绝整改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鉴于邵某施工确有瑕疵之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酌减某某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某某上诉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邵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某某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宝钟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孙盈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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