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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彩荣,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家庭承包耕地7.3亩,在十年前王某某成家分产时,李某某分给王某某2亩承包地,之后又分给三子王某粮1.7亩承包地,李某某种3.6亩承包地。2007年收小麦时,王某某强行耕种李某某3.6亩耕地西侧的0.8亩耕地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儿子强行耕种李某某3.6亩承包地西侧的0.8亩耕地,是违法的已构成了侵权,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侵占李某某承包耕地3.6亩西侧的0.8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我耕种的该0.8亩地是我父亲的责任田,其母李某某同意,我不是强行耕种。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对该0.8亩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家庭承包耕地7.3亩,儿子王某某成家分产时给王某某2亩承包耕地,但从2007年开始王某某又强行耕种李某某的耕地0.8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家庭承包土地7.3亩,其次子王某某结婚成家分产时,李某某已从7.3亩承包耕地中分出2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应在其2亩耕地上耕种收获,后王某某又强行耕种其母李某某3.6亩承包地其中西侧的0.8亩耕地,并占为已有,构成侵权,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王某某上诉称其母李某某同意耕种,自己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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