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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驾驶豫x号车与其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其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49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94元(x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3533元(2000元/月÷30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不是治疗本次受伤的费用应予剔除,其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超过的部分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保险范围内的愿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312国道城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城区交警大队西侧200米处,在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赵某某持B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0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外伤性脾破裂;2、左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同年11月9日该院又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外伤性脾破裂;2、外伤性胰腺炎。同年12月12日赵某某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55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2、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何玉明,2009年6月12日陈某某与何玉明签订协议购买此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于2009年6月2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该案中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有医疗费x.55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赵某某与陈某某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诉讼中,赵某某提供2009年1月21日聘用合同一份、2010年1月19日姚荣连证明一份、2009年12月13日罗山县城关伟昌铝材批发站证明一份、2009年5月2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11月1日赵某某支条各一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城关伟昌铝材批发站员工,工作范围系装璜技术师傅、经营铝材业务、司机等,同时证明2007年年薪x元、2008年年薪x元、2009年年薪x元,但未提供其已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提出误工应提交每月工资表,年薪这么高应有完税证明,否则系非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且没有提供这些是直接损失的证据。赵某某提供结婚证、2010年1月20日证明一份、2009年12月13日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占宝琴护理,占宝琴月工资收入2000元以上。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与赵某某持B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系罗山县城关伟昌铝材批发站员工,虽提供2009年1月21日聘用合同一份、2010年1月19日姚荣连证明一份、2009年12月13日罗山县城关伟昌铝材批发站证明一份、2009年5月2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11月1日赵某某支条各一张予以证明,但要求误工费按年薪x元证据不足,且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鉴于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他身兼多职,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赵某某提供主治医生的证明,证明其护理人员系占宝琴,并提供证据证明占宝琴系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护理费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赵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身体虽受到伤害,但未构成残疾,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过限额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00元/天×143天)、护理费3533元(2000元/月÷30天×5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财产保全费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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