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女,现年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希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诉称,2011年1月1日下午,我丈夫张某委和张某某(被告)、张某军在一块喝酒,我丈夫张某委因饮酒过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调解,我与张某某、张某军于2011年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某、张某军以资助性的名誉各赔偿我x元,并约定七日内付清该款,现张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x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杜某针对反诉辩称,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行为,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1.被害人张某委死亡原因是猝死,并不是饮酒导致死亡:2.被害人与被告并没有在同一宿舍居住:3.该调解协议是无效协议。张某某反诉称,2011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违法无效的协议,故反诉,请求:依法确认我与杜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杜某与张某某、张某军、沈正江在靖江市X区派出所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医院诊断张某委是猝死,其死亡原因与张某某、张某军,以及岚盛劳务公司无直接关系;二、出于人道主义,张某某、张某军各资助张某委家属人民币x元整;三、岚盛公司沈正江资助张某委家属x元整;四、自调解之日起,张某委家属不再与岚盛公司及张某某、张某军发生任何争执;五、上述款项支付方式,沈正江一次性付给张某委之妻杜某现金x元,张某某、张某军于7天之内付清该款;六、张某委尸体于2011年1月4日在靖江市殡仪馆火化;七、本协议自当事人各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八、本协议张某委之妻杜某、张某某、张某军、岚盛公司沈正江以及派出所各执一份。该协议生效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张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某某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并提供张某法、张某堂两人的证某证某,但这两人的证某证某所证某的内容,不足以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张某某、张某军的询问笔录,张某法、张某堂两人的证某证某,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相互印证某陈述为据,所有证某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某与张某某及他人签定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张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杜某要求其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某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虽提供了张某堂、张某法两人的证某证某,但两人证某证某所证某的内容,不足以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故张某某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现金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杜某已交),反诉费213元(张某某已交),共计6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