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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诉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乙,女,44岁。

被告:张某丙,男,54岁。

被告:吕某,男,49岁。

被告:马某,男,54岁。

被告:孙某,男,60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19日廛河信用社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借给张某乙5万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6计收逾期利息。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作为保证人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于2006年5月19日向张某乙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催要,张某乙仍未偿还本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张某乙仍拖欠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20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偿还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20元及从2010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2.48‰计息);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承担。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廛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与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为张某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某乙借款5万元,并于2006年5月19日将5万元借款取走。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06年5月19日从廛河信用社处取走借款5万元,并由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签字担保。

证据4、张某乙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某乙以养鸡为由向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19日,廛河信用社与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借给张某乙x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廛河信用社与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于2006年5月19日向张某乙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张某乙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20元(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廛河信用社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x.20元以及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廛河信用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要求被告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予以免除,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丙、吕某、马某、孙某对被告张某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息x.2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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