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为出租汽车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龙公司诉称:2004年2月12日,其与林永志签订合某。原告提供牌号为豫RT2115“的士”出租经营牌照一套和顶灯一只,由被告使用,所有权属原告。合某约定经营期限为6年。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及林永志签订转让合某。林永志将2004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合某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合某期限至2010年2月11日。但被告在经营中违反合某第某条规定,且2010年2月11日合某期满,特请法院准予原告依合某约定收回被告使用的豫RTX号牌照及该车辆经营的证照。
原告为支持自某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某组: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
3、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一份;
4、邓州市经贸委(2002)X号文件一份;
5、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2005年“答复”意见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批准,具备企业法人的资格,经营范围是出租、租赁;在道路运输经营方面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开办时得到政府批准,且依据答复意见,被告只是在经营期内拥有使用权。
第某组:
6、2004年2月12日的合某一份;
7、2004年7月11日的转让合某一份;
8、南阳市中级人民法(2006)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9、(2010)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10、(2010)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林永志之间签订的合某、补充合某是在平某、自某、合某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某,合某有效,合某期满后原告可以依法收回牌照使用权。同类判决准许原告依法收回出租汽车牌照使用权;南阳市中级法院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租轿车入户履行相应审查批准义务。
第某组:
11、邓州市X路运输管理局邓运管(2009)X号批复;
12、原告邓云龙(2011)X号申请;
13、邓州市X路运输管理局2011年9月19日批复;
14、被告何某钦等6名代表2011年8月27日保证书及52名司机签名;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组织部分司机购进出租车的行为违法了人民政府运管部门更新车辆由原告统一购置东风雪铁龙爱丽舍的批复,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合某第某条第5、6款的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某,收回被告经营的车辆。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提供牌照是事实,但车是自某购买的。
虽然合某已经到期,但其拥有牌照的优先使用权。经过协商,原告已经同意其继续使用牌照,其也正准备向原告交纳挂靠费用。
被告何某为支持自某的主张某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19日关于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公司对全体车主有关请求意见的答复一份;用以证实其在经营期满后仍有优先使用权。
2、2011年11月1日原告给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X路运输管理局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同意将包括被告在内的53辆车列入更新车辆。
3、2011年11月1日原告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取其挂靠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10、11、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合某期满后享有优先使用权。因被告享有的优先使用权是在重新签订合某时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利,这与原告合某期满后按合某收回牌照的权利不相矛盾,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间接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与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是否将申请中所述车辆加入原告公司营运与本案所涉及合某无关,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准运管局出具的,而不是给被告写的说明,也不是针对具体人员和车辆牌号,该说明后面具体的人员和车牌号名单不是原告所写,而是后来加上去的,且该说明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继续使用车牌号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云龙公司系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2004年2月12日,原告云龙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与案外人林永志签订合某一份,合某约定:原告有偿提供给林永志上海华普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的士”牌照一套(牌号为RT2115),顶灯一只,牌照及顶灯所有权归原告。合某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04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2004年7月11日,原告云龙公司、案外人林永志与被告何某钦在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甲方: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乙方:林永志,丙方:何某为发展邓州市出租公司的士客运事业,增强企业竞争活力,在自某、平某、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合某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某将2004年2月12日与甲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某内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自某履行合某的全部内容。2、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某的经营期限终止,乙方转让给丙方出租车经营期限,自某合某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3、甲方提供的士经营牌一套,牌号RT2115,顶灯壹个,以上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9、本协议自某、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各存一份。甲方: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乙方:林永志,丙方:何某看后属实2004年7月11日(林永志与何某双方自某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合某无效)。”现合某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所有的华普轿车已报废,双方为牌照的经营权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收回被告使用原告的豫RTX号牌照及该车辆经营的证照。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邓州市经贸委文件、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答复意见、合某、转让合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邓州市X路运输管理局批复、原告申请、原告给全体车主的答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云龙公司是经政府审批依法成立的经营出租车营运、租赁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享有政府授权出租汽车经营20年的经营权。在经营期间,原告云龙公司与被告何某及案外人林永志经充分协商,在平某、自某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某。原、被告双方应依合某约定行使各自某权利和义务。现合某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收回被告使用的豫RTX号牌照及该车辆经营的证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合某期满后牌照的优先使用权是在签订新合某时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利,与本案所审理的合某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回豫RT2115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清
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