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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诉黄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男,1949年7月3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某,汉族。

原告郎某诉被告黄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驾驶至王曲乡X乡政府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骨折,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后再也不看望原告,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11天出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4月14日各项损失9234.19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鉴定费7681.8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两车没有相撞,我认为责任不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沁公交任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相撞的事实,被告没有驾驶证,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划分责任;2、原告郎某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病历档案,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3、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焦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郎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车没有相撞,被告是出某好心将原告送到医院。不知道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王曲村X乡政府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原告出某,期间原告支出某疗费3969.10元,并由其妻子郎某恋(农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5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郎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郎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969.10元;2、误某4754.9元(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按51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5150元/全年÷365天/全年×337天=4754.9元);3、护理费4754.9元(标准同上,1人护理337天,5150元/全年÷365天/全年×337天=47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1天,10元/每天×11天=110元);5、营养费1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11天,10元/每天×11天=1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51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5150/全年×10%×20年=x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黄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应再赔偿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45元,扣除被告黄某已赔偿的500元,应再赔偿原告郎某x.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郎某负担111.5元,被告黄某负担111.5元,鉴定费500元,原告郎某负担250元,被告黄某负担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人民陪审员连百科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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