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曾某、被告淮滨公司的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曾某驾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的儿子撞伤致死,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50元。
被告曾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无异议。
淮滨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金、抚慰金有点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2、死亡医学证明书。3、户籍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某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及淮滨公司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3日20分,被告曾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致王罗公路XKM+100m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刘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交警队认定曾某主责,刘XX次责。死者刘XX系刘某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8月17日肇事车在淮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无不计免赔率。肇事车挂靠淮滨鑫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曾某。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车肇事致刘XX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可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用交强险赔付款支付刘某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x元,合计x元。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款支付刘某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余款x元,合计x.50元的80%,计x.8元的80%计x.24元(扣除不计免赔率20%),余8150.7元由刘某负担。
诉讼费3840元,由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