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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房屋。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松江区某商铺,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6日至2016年。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对增加租赁面积、租金计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被告却一直拖欠租金。2009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不管何种原因终止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装潢均不作任何补偿。原告因租金支付问题曾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31日前的租金2,630,0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调解达成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该协议,也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租赁房屋(上海市某房屋)。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其现在还有能力继续租赁下去,不同意迁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不管何种原因终止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装潢部分不作任何补偿。

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纠纷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于2007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的租赁费2,6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还称,租赁合同解除是因为没有能力按时支付租金;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总投资在1600万元左右,由于其在法院有很多债务纠纷,现部分装饰装修物已由法院执行部门评估拍卖。

原告还称,对被告装修是知道的,但不清楚具体装修到何种程度;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已不能利用。

以上事实,由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自然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从租赁物中迁出。同时,被告还应将可分离的、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取走。对于不可分离、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自应归原告所有;同时,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被告的装潢部分不作任何补偿”,况且租赁合同也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而解除、原告也不同意对装潢部分进行利用,故原告对此可不予赔偿和补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某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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