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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与张某乙、赵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赵某

被告范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赵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人民陪审员万志春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村进行电网改造欠缺资金,村委会书记张某意及刘德超让被告张某乙和赵某、范某去原告家借钱。借款金额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由被告范某执笔并代被告张某乙、赵某及刘德超签名。该借款用于村委会电网改造的支出,并非被告张某乙个人使用,不应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张某乙、范某找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张某乙在当年秋天才将借款之事告知被告赵某。

被告范某辩称:村委书记张某意让被告范某、张某乙和赵某去张某甲家借钱。由被告范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并在被告张某乙、赵某的要求下代其签名。这笔借款用于村里的电网改造支出,并非个人使用,不应由被告范某偿还。

被告张某乙、赵某、范某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借款并非个人行为,不应由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5000元,每月利息2分“。落款:张某乙、赵某、范某,刘得超。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时,要求刘德超与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诉讼中撤回对刘德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用于村里电网改造,系公共支出,不属于个人行为,借款不应由个人偿还。但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据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赵某、范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素贞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万志春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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