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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苏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杨村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某丙之父。

上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苏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某甲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刘某、原审被告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苏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义马某甲X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村矿医院北约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某甲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先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3、脑外伤综合症。义煤总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脑供血不足。伤者病历显示,马某甲有脑梗死病史,除去单位统筹记账费用外,个人支出医疗费5962.91元。苏某丙垫付医疗费519元。2011年4月14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苏某丙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走的马某甲相撞,致使马某甲惊吓受伤住院治疗,苏某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甲要求苏某丙、永安保险公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子支持。马某甲年事已高,且有脑梗死病史,伤者本人的身体状况是其发病的基础,可以减轻苏某丙的赔偿责任。马某甲主张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59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551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结合病人住院时间及病情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91元,予以支持。马某甲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伤者的病情,马某甲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其发病的主要因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马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马某甲系退休职工,治病期间其收入并未减少,对被扶养人的供养能力并未降低,所以,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对马某甲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91元。苏某丙、永安保险公司称马某甲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子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甲损失x.91元。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元毕。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马某甲原本就有脑梗死病史,其左侧肌体偏瘫的七级伤残可能与本次事故无关,马某甲也没有对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证明。永安保险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某甲辩称:马某甲的脑梗死是10年前发生的,早已治愈,有义煤集团医院的病历记载为证。事故发生时马某甲是在街上正常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出现了多次间断意识不清和左侧肌体运动无力的症状和体征,经鉴定,马某甲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马某甲事故发生之前行走正常,事故发生后出现了偏瘫,马某甲的左侧肌体偏瘫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苏某丙辩称:马某甲原本就有脑梗死病史,其左侧肌体偏瘫的七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不能确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苏某丙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走的马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因出现多次间断意识不清和左侧肌体运动无力的症状和体征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甲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马某甲事故发生之前行走正常,事故发生后出现了偏瘫症状,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马某甲的伤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考虑到马某甲的年龄、病史,原判在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上减轻了苏某丙及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马某甲的伤情可能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没有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永安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诉讼费用,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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