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诉某告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靳某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郇封信用社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利率为10.71‰,原告与丈夫张建新为被告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郇封信用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接到该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向法院偿还了这笔借款,本息合计x元,执行费700元。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靳某返还原告朱某向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郇封信用社偿还的借款x元,执行费700元,总计x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2日焦作金科尔集团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靳某现下落不明。2、公证处与担保人谈话记录、借款借据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结案证明、收款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计10页。以此证明本案被告靳某于2008年1月27日向郇封信用社借款x元,原告朱某对该笔借款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信用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6月8日将担保人(本案的原告)的财产现金x元划走,抵借款人靳某借信用社的借款。故原告朱某行使追偿权利,由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3、2011年6月9日交执行局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执行费700元。
被告靳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靳某未到庭,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7日被告靳某向郇封信用社借款x元。原告朱某对该笔借款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信用社便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6月8日将担保人(本案的原告)的财产现金x元划走,抵借款人靳某借信用社的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为被告支付执行费700元。合计x元。为此,原告提起诉某。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款x元。
被告靳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4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2020元,均由被告靳某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О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