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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街X号门前,趁无人之机,将陈某停放在此的达飞尔125T-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给纸坊街X街“天发”典当行。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安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某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鄢某证言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光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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