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男,××岁,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一直不和,自2005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将其带往北京打工,造成我和被告分居。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现在双泉初中就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腊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2011年元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征询婚生子马×意见,马×表示离婚后自己愿随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现已年满18周岁,义务教育已经终结,其抚养问题不予涉判。婚生子马×年龄较小,且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生活。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暂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子马×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从2011年起至孩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翟立龙
(代)审判员梁玉其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苏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