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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镇XXX煤矿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彭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渝西大道中段某医院处与陈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彭某系渝x号轿车车主,由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两被告均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80元,扣除彭某给付的700元后为x.80元。

被告彭某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其不予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护某、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应予扣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3时0分,彭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中段某驶至中医院路段某,与陈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陈某和搭乘摩托车的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某、赵某某无责任。

陈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伤。陈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33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还为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共计为两名伤者垫付了x元),其余x.33元及护某、摩托车修理费等由彭某垫付。出某时医嘱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物。2011年6月2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2%,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陈某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某,约需治疗费5000元。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陈某之父陈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其母张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陈某与张某某夫妇共生育了陈某等五名子女。陈某从2010年2月起一直在重庆市X镇XXX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从此时起与其妻赵某某居住在重庆市X镇XX路X号X-X。

经庭审核定,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32元/天×83天)、误工费6642.33元〔(采矿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105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80〔x元/年×20年×10%+陈某的生活费x元/年×5年×10%÷5+张某某的活费x元/年×9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鉴定费1400元,各项损失合计x.13元。

另查明,渝x号轿车属彭某所有,彭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此外,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某某诉彭某和某某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本院已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x.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56元,合计x.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派出某及居委会证明、镇X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x.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由于某某保险公司已为此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垫付x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已达到限额,陈某的其余损失7656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陈某x.13元。彭某支付陈某的700元,抵偿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700元。

综上所述,陈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其损失已由某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要求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彭某垫付的医疗费、护某、摩托车修理费等,陈某不同意在本案中计算抵扣,且彭某负事故全责,彭某可直接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5元,被告彭某负担70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某应承担部分已作抵偿,不再另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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