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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固始县X组居民李士平驾驶自家五凌之光面包车行驶至陈集乡X组水泥路段时,与安徽省霍邱县X村居民朱国光、韩某、张某宇(在逃)、汪某某等人驾驶的别克轿车在会车时产生纠纷,李士平同车人员魏兴电话叫来其姐夫张某,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后,与别克轿车内乘坐人张某宇、韩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拿一根木棍往韩某头部打一棍,将韩某头部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韩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固始县X村居民魏兴乘坐本村居民李士平驾驶的五凌之光面包车,从被告人张某(系魏兴姐夫,住安徽省霍邱县X村。)家中返回途中,行驶至固始县X组水泥路段时,与安徽省霍邱县X村居民韩某、张某宇(在逃)、汪某某乘坐本村居民朱国光驾驶的别克轿车相遇,双方在会车时产生纠纷。李士平同车人员魏兴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张某骑摩托车带着本村X组居民张某宇来到现场后,别克轿车内乘坐人张某宇、韩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持一木棍将韩某头部打伤,后和魏兴一起逃离现场。随即,张某宇和韩某对李士平进行殴打,致李士平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头部损伤可评定为重伤;李士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2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对该案展开调查,张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陈集派出所说明情况,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自首,对此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家人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被害人及其家人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被害人韩某陈述;3、证人李××、王××、魏×、汪××、朱××、余××、张××(霍邱县X村人)、孙××证言;4、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及陈集派出所证明;6、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8、安徽省霍邱县X村委会证明、马店派出所证明、马店镇X组公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韩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具备矫正、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某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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