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华记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华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被上诉人华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保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pDAA(略)(两份)、pDAA(略)(两份)、pYDG(略)x,为原告所有的桂x号重型牵引车及桂x号挂车承保,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货物损失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不计免陪率。2010年2月20日,原告的司机苏崇荣驾驶桂x重型牵引车及桂x挂车运载货物,由八步往信都方向行驶,在国道207线3050公里+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毁、水某、水某受损、货物受损。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了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货物(石粉)24件36吨损失x元(原告已支付给货主刘江林);停车管理费x元(桂x号及桂x号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9月7日200天每天75元,原告已支付给贺州市将军山停车场);事故施救费8400元(原告已支付给拯救单位贺州市益民汽车维修中心,被告赔付给原告2800元);水某农田修复及石粉搬运费4500元(原告已支付修复水某及石粉搬运费4500元、被告赔付给原告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损失货物运费1700元(全程为贺州市X镇至梧州市)。上达款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约收取了为原告所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用,应对所承保的范围内依照承保险约定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合理损失应为:货物损失x元、停车费x元、事故施救费5600元(施救费共8400元,被告已支付2800元)、水某农田修复费2500元(共4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货物运费1700元,因其没完成全程运输,被告可根据全程及实际完成的运输里程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合计x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x元给原告广西梧州华记运输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为6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没有第三方货损的检验证明就认定货物全损,是不正确的。2、在水某农田施救费中的2500元应为污染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是不赔偿的。3、停车费x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货运运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记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货物是否全损的问题。根据八步区X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全损。而上诉人称还可以再回收再利用,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全损是正确的。对于25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称是搬运费,有梅中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的问题。停车费是因为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等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运费损失,因货物运输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运费,因此属于保险应赔付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