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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和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凌云县公安局解除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取保候审并执行羁押。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17时46分至17时58分,凌云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依法搜查时,从刘某甲家堂屋上的天花板下搜出一把长砂枪。搜出的枪支,被告人刘某甲平时用于打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该支长砂抢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某。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7时46分至17时58分,凌云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搜查时,从刘某甲家堂屋上的天花板下搜出一支长约1.5米的长砂枪。搜出的枪支,被告人刘某甲平时用于打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该支长砂抢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某。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郝某、祝某、刘某乙的证言,凌云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凌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刘某甲自首的情况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09]X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长砂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可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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