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王某×打致轻伤。该事实由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侯某甲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对其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在修武县X村从事建筑工作的王某×索要自己支壳子板所用的钢管,因该钢管正被使用,双方为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之子即被害人王某×上前与李某某互相殴打,被人拦开后,李某某又叫上其子李某×及同村人李某×再次过来索要,李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争吵时,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方木棍抡向王某×嘴部,致王某×上唇偏右贯通伤,并遗留长3.5cm的疤痕,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且不再要求返还所出借钢管,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5月8日13时许,其在修武县X村干建筑活时,李某某过来欲要回他出借给其父亲王某×支壳子板所用的钢管,其父亲说该钢管正在使用不敢撤,便遭到李某某谩骂,后其过去与李某某撕打。二人走开后十多分钟,李某某又带几个中年男子过来,其中一人与其父亲发生争吵,其刚到跟前,李某某不知拿什么东西往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倒地,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2.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张××(被害人王某×之妻)证言,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4.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天13时许,其父亲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打他了,因王某×借用其家的钢管,其父亲便要求与他一同前去索要。赶到王某×所在工地时,王某×拿个铁锤从房上下来,其父亲拿个木棍打王某×嘴部一下,王某×倒地,嘴开始流血,其父亲跑了。

5.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天13时许,其与李某某及李某某之子李某×一同去要钢管,有一年轻人拿个锤子从房上下来到李某某跟前,并与李某某争吵,后见该年轻人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李某某跑了。

6.证人侯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李某某拿一根方木棍打了老王(王某×)儿子王某×头右侧一下,见到往下流血。

7.证人高某证言,案发当天13时许,听说给其盖房的匠人在打架,其赶到现场后见王某×躺在地上,嘴上流了很多血,听老王(王某×)说是与李某某发生的打架。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其找到同在修武县X村干建筑活的老王(王某×)欲要回自己支壳子板所用的钢管时,与老王某生争执,后老王某儿子王某×拿个锤子从房上下来对其殴打,离开后,其联系儿子李某×和同村李某×过来再次去找老王,王某×又拿锤子从房上下来,其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向王某×嘴部抡了一下,将王某×打倒在地,见他嘴流血了,后老王某知拿啥东西过来打其,其赶紧跑了。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系被人用钝器致伤颜面部,造成上唇上方偏右贯通伤,并遗留疤痕3.5cm,损伤程度属轻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辉县X村被抓获。

12.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且不再要求返还所出借钢管,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