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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申某、原审被告乔某、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申某、原审被告乔某、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申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1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原审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乔某华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承包了郑州市未来宜居东明店外墙粉刷工程后,又把该工程口头分包给袁某,因袁某干别的工程,就把该工程介绍给了乔某,在此期间袁某未获利。原告使用的吊板绳、主绳是由袁某无偿提供使用。2010年8月1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吊板绳突然断开致原告从六楼坠落至一楼当场昏迷,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治疗费x.11元、门诊医疗费4902.2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右股骨骨折,T12为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632元。在此治疗期间被告赵某、袁某共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有一长女闫雯雯X年X月X日出生、有一长子闫天文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发包人,明知乔某没有资质,仍把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乔某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袁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又未在该工程中得到利益,再者袁某系无偿提供吊板绳给乔某使用,且袁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x.31元,2、伤残赔偿金20年×4806.95元/年×30%为x.7元,3、误工费149天×30元/天为4470元,4、护理费149天×30元/天为4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28天×30元/天为840元,6、营养费209元×30元/天为627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某1800元,9、子女抚养费3388.47元/年×(5+7)年×30%÷2为6099.25元,以上合计为x.26元。因被告赵某、袁某共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既剩余x.26元由被告乔某、赵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24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某共计x.2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某、赵某负担1000元。

赵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及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的营养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某辩称,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袁某辩称,涉案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只是中介人,也未从该工程中获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申某在本此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申某在本此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申某接受雇主乔某的指派,乘坐雇主提供的吊板对郑州市未来宜居东明店六层楼外墙壁进行粉刷工作,该吊板上系有吊板绳和主绳,施工前申某对吊板绳进行了蹬试检查,说明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检查之后被上诉人坐上吊板刚开始准备施工,此时吊板绳突然断开,致使被上诉人坠落到一层楼顶受伤致残。对此情况本案的原审被告乔某、袁某均予认可,事发时在场人乔××亦能证实此事实。雇主乔某仅提供有吊板、吊板绳和主绳,没有配备风绳和安全带,从而使该设备缺乏安全性,而该吊板绳突然断开后无其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坠楼受伤。上诉人诉称雇主乔某提供有风绳和安全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雇主乔某勇在本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令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某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的受害人申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八级,至今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半年,以利于恢复,加上住院的时间,原判对营养期间确认209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计算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判将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被上诉人的营养费:209元×10元/天为2090元。受害人申某的交某是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与其治疗情况相吻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营养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某、赵某负担1000元。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申某共计x.26元;赵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赵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申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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