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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得知杨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怀疑其是一件抢劫案件的嫌疑人后,遂来到杨某乙家找其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尔厮打。曾某用拳头将杨某乙打伤。经法医鉴某,杨某乙伤情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杨某乙住院治疗11天,全休三个月,医疗费2338.9元,鉴某3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证言,法医鉴某结论书及物证照片,医疗费、鉴某、交通费、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尚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未提供残疾赔偿金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将依法认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x.38元(其中医疗费2338.9元、鉴某300元、误工费x元÷365×101=7570.02元、伙食补助费30元×11=330元、护某x元÷365×11=824.46元、营养费10元×11=110元、交通费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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