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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26岁。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门口T101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杨某×乘公交车不注意之机,盗窃其人民币2000元,被被害人女儿杨某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毛某是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着手实施该起盗窃行为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不认定为累犯,故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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