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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宁海县X村飞龙某吧门口,采用强行扭断龙某锁手段盗走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多牌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龙某将该车推至宁波银行附近时被宁海县公安局巡警抓获。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收款收据、电动车备案登记证、出厂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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