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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坡门。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略),现居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现居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陈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9日原告持新购买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的万山x轻型客车相关信息材料到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因该车发动机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不能在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户,继而原告到厂家更换车辆,更换后的车辆信息为万山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持更换后的车辆信息材料向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批单上仅将保单初次登记日期由2008年12月29日变更为2009年3月25日,对其他相关信息没有进行批改,原告当天持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批单在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了发动机号为(略),车辆识别代码号为x(略)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湘U-x。2009年12月13日10时15分原告的司机张某顺驾驶湘U-x车辆从永顺县X村与行人严翠菊挂擦,造成严翠菊受伤,事故经永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顺负全部责任,严翠菊无责任,事故经(略)织调解,张某顺与严翠菊达成了赔偿协议后,由原告支付了严翠菊医药费5276.2元、营养费和生活费144元、误工费726.75元、护理费726.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第三人严翠菊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果,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平安公司提供更换后的车辆信息材料,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办理交强险批改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仅对保险初次登记日期进行批改,对车辆的其他相关信息没有进行批改,对于没有批改的信息是被告平安公司造成的,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没有批改的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以原告未申请批改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湘U-x事故车辆发生时发动机号与在交警部门登记的发动机号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原告所有的湘U-x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湘U-x车辆发生此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垫付给伤者严翠菊的赔偿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76.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对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医院证明和交警部门核实的收条证实,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生活费和营养费144元,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420.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垫付的误工费726.75元、护理费726.75元,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垫付第三人严翠菊的医药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73.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认为:“证据8(查勘照片)中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查勘照片为我公司查勘数码相机拍摄,拍摄过程张某或其代表在场,且照片中能清楚反应其家庭门牌号,车辆牌照。该证据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车架号为x(略),与张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所记载合格证上车架号(x(略))不符,而与张某第二次提交的合格证上所载关键信息车架号吻合。故应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车辆非我公司保险标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书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没有批改的责任,故我公司以原告未申请批改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4月2日,由于该车辆上户受阻,张某持另一辆车的合格证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该合格证上的关键信息与我公司在出险现场所摄照片显示内容一致,而与张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所载合格证中车架号等关键信息完全不一致。我公司认为,不同合格证的车辆应重新投保,签订另一份保险合同。而客户未对后提交的合格证所示的车辆投保,故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车辆合格证的作用,对该案中张某提交不同合格证申请批改行为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因而对我公司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以对新车辆信息未提出书面批改申请为由而拒赔,根据一审事实和证据,其这点主张某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⑤相矛盾,不攻自破。对于没有批改的信息是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理应对没有批改的信息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⑧形式和内容以及取证程序都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有关要件的规定,且该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车辆是否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变更合同或者要求与投保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由于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上户,在重新购买新车后向保险人平安公司提交了新车合格证,属于投保人的保险标的发生重大变更后并通知了保险人的情形,该通知并不以提交书面批改申请为必要要件。现上诉人平安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交的新车合格证更改了原保单的保险日期,可表明上诉人平安公司系要求变更原保险合同而非重新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投保人张某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没有依据投保人提交的新车合格证更改原保单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关键信息,保险人存在过错,应当推定原保单上的关键信息已变更为与被上诉人张某重新提交的新车合格证上的关键信息一致。上诉人平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出险车辆系用的旧发动机而非新发动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出险车辆湘U-x(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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