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胡桥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旭,被告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耕地与被告耕地相邻,2007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相邻的耕地上建造三层楼房,对原告家耕地的农作物影响极大,造成小麦、玉米大量减产,多次找人与被告商量,而被告不予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80元及价格鉴定费用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建房时已与原告商量好被告屋后留有50公分,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当时也放弃了损失请求权;2、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原告哥哥强行在被告屋南边建房被阻止后心存不满才提起诉讼;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因被告房子离原告的土地边有50公分距离,对原告庄稼影响较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并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现场拍摄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耕地相邻,被告建造三层楼房影响原告农作物生长,被告屋后留的空地是30公分而非50公分;
2、2002年4月26日孟某甲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耕地5.4亩;
3、2010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司秀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孟某甲的耕地东边是被告孟某乙所建造的三层楼房;
4、2010年1月19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夏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1、2008年农作物减产损失鉴定价格为775元;2、2009年农作物减产损失鉴定价格为805元。两次合计1580元;
5、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诉是原告哥哥在被告南边强行建房,被告阻止,故而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5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从照片上看,被告所建楼房后边的空地离原告的耕地50公分,被告房后原告的小麦和其他人的小麦无区别,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第4份证据认为该价格鉴定依据不足,应提供相关调查资料,且仅依据委托方的调查资料,鉴定的损失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五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被告建造了一栋南北走向的三层楼房。其楼房西邻原告的耕地(南北长58米,东西宽16米),二者东西相距约30公分。原告以被告所建三层楼房对其所耕种的该宗土地上的小麦、玉米造成减产,于2010年1月15日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1月19日作出夏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结论为:1、2008年农作物减产损失鉴定价格为775元;2、2009年农作物减产损失鉴定价格为80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780元。原告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三层楼房较高且距原告的耕地距离较近,影响了原告的农作物生长,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不否认,只是对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农作物损失较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后经询问被告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1580元及鉴定费用2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乙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李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