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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某社)诉支庆(青)民、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支庆(青)民,男,1973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某社)诉被告支庆(青)民、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某社的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庆(青)民、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某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在我社石盘屯信用社借款x元,担保人为刘某某,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还,违反了有借有还的基本原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并承担2010年6月13日以后至法院判决日的利息,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支庆(青)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支庆(青)民因购车从原告内黄某社石盘屯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10.65‰,并立有借据,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承诺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支庆(青)民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履行义务,到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庆(青)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月息10.65‰)。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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