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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丁某,男,现年44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孔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年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虽然结婚20多年,但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又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答辩。

原告孔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证人×××(原、被告之女)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三年没有回家。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宅基两处(前院砖瓦结构堂屋3间,后院砖瓦堂屋3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及院墙),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现被告外出3年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3年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宅基两处(前院砖瓦结构堂屋3间,后院砖瓦堂屋3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前院含砖瓦结构堂屋3间归被告所有,后院含砖瓦堂屋3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及院墙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宅基两处(前院砖瓦结构堂屋3间,后院砖瓦堂屋3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及院墙),前院含砖瓦结构堂屋3间归被告所有,后院含砖瓦堂屋3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及院墙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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