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张某因故向黄某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09年4月16日,张某再次向黄某借款5万元,同样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此后,黄某找张某要求还款,张某一直拖延未还,且自2009年5月起离家出走,家人至今也不知所踪。黄某找张某不着,故要求丈夫黄某还款,亦未果。黄某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张某和黄某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蓉园派出所在黄某于同日打印签名的《情况说明》的下方空白处签署意见如下:“2009年6月1日,黄某来我所报称,其妻张某于2009年5月23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黄某本人要求我所备案调查。现证明确有此事。”
2009年1月6日,张某也曾向黄某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0日,黄某曾替张某归还黄某借款10万元,收回了10万元的借条原件,用笔将借条的文字内容全部划掉,并在空白处注明“09.3.10”。黄某称黄某系放高利贷者,借条上是10万元,实际只给付了x元;并在2009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时明确告知黄某不要再借钱给张某,因为张某借钱是用于赌博;如果再借钱给张某,黄某就再也没有能力还款了。黄某对黄某辩称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否认,对黄某辩称的张某借钱用于赌博亦不予认可,并认为2009年1月6日的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恰好证明了黄某对张某向黄某借钱一事是知情的。以上事实,有黄某举证的《借条》(2008年12月12日、2009年4月16日)、蓉园派出所的证明;黄某举证的《借条》(2009年1月6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多次向黄某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催告后利息。因此黄某要求张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黄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向黄某的借贷发生在黄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主张某案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主张某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