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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邱某发生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湖南省某地。

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户籍住址:云南省某地。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邱某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8年12月8日,邱某全权委托易某办理所购汽车起重机贷款、抵某、保险等相关手续。同年12月11日,易某以邱某为投某人开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某》。投某特种车车型二,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新车购置价70万元。同日,保险公司为易某出具被保险人为邱某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车辆为投某载明的车辆。保险公司没有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保险单写明: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者),五项共计缴纳保险费x.23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同年12月19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为购买汽车起重机的邱某出具发票,价税合计70万元。汽车起重机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上述投某上的相一致。同年12月25日,邱某取得所购汽车起重机临时行驶车号牌湘x,有效期至2009年1月24日。

2009年2月4日,上述汽车起重机在昆明市大板桥新机场工地起吊一高架塔架时,塔架晃动至吊车左后支脚歪斜,使吊车失去平衡,发生意外出险,导致吊车侧翻,造成吊车及三者塔架不同程度受损。经昆明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勘查,确认此事故没有违规操作,属于一般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之后核定了车辆损失额为x元。邱某对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9万元、修理费x元。同年5月27日,邱某将保险索赔资料交予保险公司。其中有保险索赔申请书、施救发票、查勘报告、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事故说明各1张,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发票各2张,照片18张。同年8月28日,保险公司以吊车出险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为由,认定吊车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出具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将拒赔通知书及邱某的部分保险索赔资料邮寄退还邱某。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投某、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事故证明、保险索赔资料接收凭据、机动车车辆保险估损单配件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拒赔通知书、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易某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向易某签发了保险单正本,保单上没有写明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没有附所承保车辆险别的格式保险条款给投某人、被保险人邱某,而是保险事故发生进行保险索赔时,才邮寄给邱某的。这表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按照2OO3年1月1目施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规定,将相关保险险别的格式条款向投某人进行说明,更不可能将保险险别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某人进行明确说明了。保险公司承保本案汽军起重机时,该车尚未出厂交付,应当知道该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号牌,仍然违规进行承保,当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以格式保险条款中有无车辆行驶证、号牌的免责条款予以拒赔,既不符合“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2003年1月1日施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某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汽车起重机险别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包括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中的15%绝对免赔率部分)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估损配件清单、估损单中的各项金额是经过保险公司审核确定的,应按该金额确定保险责任,对超出核损金额支付的修理费,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审核,故不予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施救是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措施,由此发生的施救费用1.9万元,依照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由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应在赔付金额确认后即行给付。

邱某为保险索赔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邱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邱某赔付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1.9万元,合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6元减半1928元,邱某负担224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704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尽立案审查义务而受理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的,双方自愿选择由长沙市仲裁委仲裁”。该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在某保险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强制管辖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并驳回邱某的起诉。二、从实体上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驳回。1、某保险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并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上述条款对邱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某保险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贵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邱某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但邱某在一审过程中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即某保险向其全权代理人-投某人易某出具并明确说明了具体内容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事实上,某保险在签订《保险单》前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包括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即上路行驶作业所发生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情形向邱某的全权代理人-投某人易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判决无视邱某所提交证据的瑕疵,未彻底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作出否认上述事实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邱某所购买的车损险的免责范围和具体条款某保险已将其详尽的内容列入《保险条款》之中,并在保险单“保险人声明”部分中提醒投某人“请您详细阅读该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某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某保险在公司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同时也以口头方式向投某人易某作出了详细解释与说明。其后,某保险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装订成册一并加盖了公司的骑缝章交与了投某人易某。鉴于邱某隐瞒了该证据未向法院提交,因此,在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其所提交的证据原件未能完整地拼凑出某保险的骑缝章,而其中骑缝章所缺失的公章部分,就是某保险提交给邱某的《保险条款》。2、事实证明邱某的全权代理人-投某人易某在签订《保险单》之前已经明知并理解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原判决认定某保险不可能已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向邱某的全权代理人作明确解释这一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审理过程中,邱某否认其知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但事实却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是明知的,因为投某人易某在代理邱某购买车损险的同时,还有选择性地购买了《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的附加险特约险种,即“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鉴于选择上述车损险约定免责范围内的附加险种和特约险种的前提是必须知道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内容,因此,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某保险在与邱某签订保险单之前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邱某的全权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事实上,其已经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保险条款》对邱某具有法律效力。3、某保险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湖南省保险行业通行的规则,其有效性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本案中,某保险在保险单“保险人声明”部分提醒投某人“请您详细阅读该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某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且邱某的全权代理人也有选择性地为其车辆投某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不计免赔险和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某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同时以田头和书面形式向邱某的全权代理人作了解释,其已经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某保险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条款》对邱某产生法律效力。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办理行驶证才能上路行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邱某不顾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其投某的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前强行上路行驶作业,且出险时临时牌照也已过期,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由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某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舍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有权选择最为便捷的司法途径得到经济上的补偿。2、首先保险合同生效时,是在没有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据该吊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双方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从某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看,就是不要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从签订之日起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具体的说:是对邱某掠的财产承担了风险保险责任,既然是自愿承保没有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的车辆,你就得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人承保的是车,不是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有没有行驶证或临牌过不过期,这与会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更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再说从《保险舍同正本上、所立的文字和特别约定》看就是不要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合同就签订生效。同时也不影响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否则当初投某人或被保险人也不会在没有行驶证、号牌或车脾的情况下进行投某。4、应当说明的是:被保险人委托中联重科驻昆销售人员邓文,邓文又将委托手续转交给易某办理,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委托的第一人是邓文不是易某,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加要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责。因为投某人即不是被保险人、又不是受益入。特别是易某是中联重科的工作人员,中联重科跟保险人之间又是“合作伙伴”保险业务招标代理点的关系。因此易某跟保险人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对被保险入或受益人不利,一切违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意愿的协议都应视为无效。因为保险合同实属经济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再说,订立合同时无需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保险人就承保该车辆,出险后则拿出保险条款具有针对性的进行拒赔的观点是典型的“欺骗行为、是宽进严出、是暗藏杀机、是与保险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是更加体现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意、设下埋伏和不可告人的不良意图。5、上诉人说的某保险将《保险单》、《保险条款》材料装订成册一并加盖了公司的骑缝章交给了投某人易某。一审法院已对保险单原件核对,并没有任何已加盖过骑缝章的章印。上诉人还用不负责任的解释、说骑缝章所缺失的公章部分就是某保险提交给邱某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一下说交给易某,现在又改口说:是交给邱某的,事实证明保险人是在出险后才邮寄给邱某的,并且还是复印件,也投某任何章印。更重要的是,从合同正本上看就是不需要行驶证或车牌、临时号牌合同就签订生效。6、上诉人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该车出险时是在“工地停放作业时出险,不是在道路上行驶”出险的,停放和行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7、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是根据车辆合格证签订的,至于“什么时间落户、上牌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8、上诉入说的一审法院是强行审理该案,这一说法完全是颠倒是非、是一切向“钱”看。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放弃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权,接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邱某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程序错误,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告知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告知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在事故发生后,才将拒赔通知书及保险条款邮寄给邱某。经查,原审判决确认这一关键事实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从原审案卷材料来看,被上诉人邱某为证明保险条款内容是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这一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套(复印件),特快专递信封二份。从这三份证据分析,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邱某系事后才知这一主张。保险条款一套,无法确定事后邮寄这一事实。特快专递信封二份,其中2009年9月1日这一特快专递信封,除品名系“文件”,收件人签名“杨某”,交寄人签名“左某”外,其余部分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事后邮寄这一事实。另一份寄件人姓名“郝某”,收件人姓名“左甲”的特快专递信封,与其证明事实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2、依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某》,其中第七项保险人声明已明确告知“请索取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某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第八项投某人声明明确告知“本人兹声明在本投某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某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某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其后投某人易某签名。从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是明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且易某作为办理保险代理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索取保险条款。故被上诉人邱某提出事后知道保险条款这一理由不能成立。3、从本案的事实分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出险车辆在出险时,没有办理车辆行驶证、号牌,且临时号牌已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作为车辆使用者或拥有者,应当明知无牌、证车辆不能上路的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已履行告知保险条款内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时间,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管辖的异议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使用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不负责赔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共计3856元,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婉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某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某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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