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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本案第一原告),系王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X路X号。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同时作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2日10时,荆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荆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某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300元,护某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所诉未支付款不实,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已支付现金4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各项费用,依法查实,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0时,被告荆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王某甲诊断为:①右手第3、4、5指骨骨折;②右膝部外伤;③右脸外眦皮肤挫裂伤,面部血肿;支出医疗费4206.1元。原告王某乙诊断为:右侧眼睑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积气,支出医疗费用2151.2元。被告荆某已支付给二原告现金46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线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荆某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与被告荆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收被告已支付现金4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王某甲: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206.1元;②护某,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54.6元(15天×43.64元/天=654.6元);③误工费,依据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54.6元(15天×43.64元/天=654.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项每天按15元计算,计款450元(15天×15元/天+15天×15元/天=450元)。2、王某乙: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151.2元;②护某,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54.6元(15天×43.64元/天=654.6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项每天按15元计算,计款450元(15天×15元/天+15天×15元/天=450元)。上述王某甲获赔项目第①、④项计款46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第②、③项计款130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王某乙获赔项目第①、③项计款26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第②项计款6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596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255.8元;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被告荆某现金4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0元,被告荆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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