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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诉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妻张英,其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贾某广”系其丈夫贾某某所书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1日,被告贾某某以贾某广的名义,由吕付印担保,与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10.05‰…。同日,贾某某在南郊信用社取走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取走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0.05‰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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