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诉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郊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妻张英,其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贾某广”系其丈夫贾某某所书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1日,被告贾某某以贾某广的名义,由吕付印担保,与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10.05‰…。同日,贾某某在南郊信用社取走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南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取走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0.05‰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