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陕西省商洛市(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安置办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穆治平,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11月,被告郝某进入原告鑫元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8月18日,被告郝某在工作中因受到电击致伤,形成电击伤后遗症。2008年12月25日,经(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郝某为因病致残八级。2008年6月,原告鑫元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发布《鑫元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2008年7月18日,被告郝某向原告鑫元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2009年3月13日,原告鑫元公司与被告郝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编号为(略))》。2009年3月14日,原告鑫元公司支付被告郝某解除劳动关系工龄补某、补某、奖励金、住房公积金、伤残补某费,共计x.02元。2010年元月,被告郝某为落实工伤待遇,向(略)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鑫元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x元。2010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鑫元公司支付被告郝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金计x元(24个月,标准为每月177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原告进行企业改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协议支付被告补某x.02元,从《解除劳动合同清算单》载明的具体项目反映,不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及伤残就业补某金;依据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补某的性质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某。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被告依据该协议领取的补某费已包含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某外,还应依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且原告在其安置方案中安置办法第6条亦做此规定。故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被告的辩称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据此,(略)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限原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郝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金x元(共计24个月,月工资为1770元)。
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确认鑫元公司与郝某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依据该协议书领取的补某费已经包含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
郝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补某费中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鑫元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给郝某的安置补某x.02元中,包含工龄补某x元,补某3000元,奖励金5000元,住房公积金7245元,伤残补某金x元。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上诉人郝某系鑫元公司职工,1999年8月18日在从事生产劳动中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2008年鑫元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发布《鑫元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规定:安置2007年6月30日前所有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办法为企业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某,因工致残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一次性医疗补某金和就业补某金。根据该方案规定,郝某与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鑫元公司除应当向郝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某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2009年3月14日,鑫元公司依据与郝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支付郝某经济补某共计x.02元,其中包括x.02元的经济补某和x元的伤残补某金。经济补某是每个与鑫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根据职工的实际工龄等情况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某。郝某属八级伤残职工,鑫元公司除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某外,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该两项补某金的计算标准,《陕西省实施办法》第24条己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鑫元公司应当支付郝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共计x元。鑫元公司虽然在支付给郝某的经济补某中包含了x元的伤残补某金,但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对末足额支付的部分,应当判决支付。一审判决鑫元公司支付郝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是正确的,但认定已支付的x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某不当,该x元超出了经济补某的范围,属伤残补某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伤残就业补某金的一部分。郝某己经领取的x元伤残补某费,应当从一审判决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郝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某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某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