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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于同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供电用户,截止到2010年3月止,被告周某某共拖欠应该交纳的电费1710.91元,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被告还应该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20.6元。为保护国有财产,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多年来所拖欠的电费1710.91元,支付违约金1020.6元,合计273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交电费属实。被告不交电费是因为1994年7月13日原岳冲村农电员违章设障,将自动电闸用胶布捆住防止跳闸,结果导致帮被告搭电扮禾的周某良触电身亡。被告因此多次找村干部调解处理,岳冲村农电员说以后不收被告电费,被告也不找村上,双方就这样了结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供电用户,截止到2010年3月份,被告周某某共拖欠应该交纳的电费1710.91元,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规定,被告周某某还应该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另应支付违约金102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供电所的电费对账单,证实2003年3月至2010年3月份被告欠电费1710.91元。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电费1710.91元给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电费违约金1020.6元给原告湘潭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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