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史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5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携带一把螺丝刀至宁波市X村敬老院,趁谢某老人房间无人之际,溜门入内,用螺丝刀撬开床头橱的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化用。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史某在瞻岐镇X村敬老院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爱玉的陈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赃款3000元给失主。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