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略)。
代表人: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为与被告朱某、马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某、马某下落不明,2011年5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马某、吴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朱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到2010年10月31日,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某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朱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吴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朱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9044.19元(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止)。现某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所欠利息9044.19元(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某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承担。二、被告马某、吴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吴某为被告朱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朱某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尚欠利息9044.19元的事实(截止到2011年4月20日止)。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某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答辩称:本次借款前朱某向原告有一笔借款,借款金额x元,由被告马某担保。借款到期后,朱某因资金困难,叫被告吴某帮他想办法,被告吴某从他人处借来x元归还给了原告,但是再办借款手续的时候,原告的负责人提出一定要两个人担保,否则不再贷款,被告吴某为了能把垫进去的钱拿回来,迫于无奈就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是被告吴某和原告的信贷员讲明如果被告朱某还不出,被告吴某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某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证人林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某是为了被告朱某能贷回x借款,从而归还被告吴某为被告朱某所借的x元,迫于无奈才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口头表示过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被告吴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朱某、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朱某、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现某某证言与被告吴某原来提供的书面证词相互矛盾,书面证词当中证人说是朱某要求被告吴某还的,现某证人说是原告的负责人打电话给被告吴某说的。被告吴某是证人的舅舅,要求法院对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予以综合考虑。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有关事实由于证人当时在自己厂里,所以根本无法作证。该证人系x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跟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证人的证言效力请法庭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证人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田某某在被告吴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并不在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与被告朱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马某、吴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马某、吴某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违约。被告朱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某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吴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马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被告吴某辩称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迫于无奈,且明确表示过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现某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吴某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被告吴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应当知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9044.19元(计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为实现某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
三、被告马某、吴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马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马某、吴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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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