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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召县X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南召留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告在南召县X镇X街经营丹霞酒店,被告方在酒店用餐共欠餐费十余万元,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下余x元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x元。

原告为支持本人的诉某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2006年12月31日)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下欠餐费x元。

2、被告出具的欠条(2008年1月3日)一份,证明经结算后被告下欠餐费8501元。

3、被告出具的欠条(2008年9月17日)一份,证明被告下欠餐费x元。

4、南召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欠条(2008年2月4日)一份,证明该中心欠原告餐费2063元。

被告辩某,以上所欠餐费属实,但农业服务中心所欠餐费政府不承担;所欠餐费按原约定的比例,被告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一部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南召县X镇X街经营丹霞酒店,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9月17日在原告处用餐,赊欠餐费,经结算后共欠餐费x元,被告方出具了三份欠条,第一份内容为:“欠丹霞酒楼(止2006年12月31日)餐费共计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叁拾捌元整,于2007年2月13日付现金叁万元整,于2007年2月14日付现金壹万元整,现下欠柒万壹仟贰佰叁拾捌元整,结算人,留山镇政府韩瑞雪,2006年12月31日”;第二份内容为:“欠丹霞酒楼餐费(10月—12月31日)共计贰万捌仟伍佰零壹元整,于2008年2月4日付现金贰万元,现下欠捌仟伍佰零壹元整,结算人,留山镇政府韩瑞雪,2007年元月3日”;第三份内容为:“欠丹霞酒楼餐费(2008年元月—2月)壹万贰仟陆佰零陆元整,结算人,留山镇政府韩瑞雪,2008年9月17日”,三份欠条都加盖有留山镇政府的财务公章。

南召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某餐费贰仟零陆拾三元整,经手人吴荣强,农业中心,2008年2月4日”;该欠条上盖有南召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处用餐赊欠餐费,现原告要求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召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是被告下设的工作部门,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中心所欠餐费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所述按原约定比例逐年清偿,无证据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清偿餐费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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