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9时,原告李某在安阳市X区梯子上接线时,被苗涛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翻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某、颈某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73.10元。当天,原告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50元。期间被告吴某给付原告x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某椎体椎板骨折并不全瘫;2、颈某管狭窄症;3、颅脑损伤;4、TII压缩骨折;5、臂丛神经损伤。2010年7月15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李某右侧上、下肢肌力IV级,构成交通一事故七级伤残;2、李某第11胸椎压缩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份开始到安阳打工生活,居住于安阳市X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吴某所有,苗涛是吴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的司机苗涛驾车将在梯子上工作的原告李某撞翻摔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构成两处伤残,苗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车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x.08元,应全部负责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的货车在中国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08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吴某已付原告的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李某提供的曙光小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并且也不是公安机关的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李某的误某天数应按120天,每天57元计算误某;3、李某的起诉金额不包括吴某垫付的x元,该x元应由吴某向我公司理赔,法院不应判决我公司赔偿。要求依法改判。
李某以要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吴某辩称,我垫付的x元应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长期在市区居住,且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在2009年11月18日,2010年7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审按196天计算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实际损失x.08元,原审判决x.08元,执行时扣除吴某已付李某的x元,并没有判决上诉人给付吴某x元,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理解有误。吴某没有上诉,其要求垫付的x元一并解决不予支持,吴某给付李某的x元,应向上诉人要求理赔。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某甲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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