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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谢XX驾驶重庆x号小型拖拉机从梁平县X镇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3省道87KM+470M处时,与熊朝坤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撞,致熊朝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当即逃离事故现场,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汤某、能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与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其态度可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峰

审判员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某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某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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