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某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9日晚,李某驾驶皖XXX号重卸车(车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40分许,途经鄞县大道与宁姜线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相对方向由施某驾驶左转弯的浙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及浙x号车后排乘客沈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法院调解,沈某的医疗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x元,合计x元,由某汽车公司赔偿x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因调解自愿赔付给沈某不合理的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沈某住院9天及花费医疗费9900元的事实。
3.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工资结算单三份,拟证明沈某出院后仍需休养一周,共误工16天及月收入的事实。
4.交通费单据,拟证明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沈某现有两枚牙齿需要烤瓷修复,中档费用约为800-1000元,使用年限是10-15年,进而证明原告赔偿烤瓷牙费用x元是合理的。
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沈某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3、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枚烤瓷牙费用5000元不合理,应采用普及型标准800-1000元每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本次已经安装的烤瓷牙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沈某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后烤瓷牙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一并赔偿,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沈某年龄(1987年出生),烤瓷牙费用x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9日晚,被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40分许途经鄞县大道与宁姜线路口左转弯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右驾方向与相对方向由施某驾驶的浙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车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及出租车后排乘客陈某、沈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施某、沈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调解,沈某的医疗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x元,合计x元,由某汽车公司赔偿x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皖XXX号重卸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物流公司已预付x元,该款已用于支付沈某医疗费。
本院确认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x元,合计x元。
本院另案确认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0元(包括急救车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9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42元。
本院另案确认施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汽车修理期间停运误工损失x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x.21元。
某汽车公司为修理浙x号轿车,支出修理费x元。经本院调解,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x元。施某、沈某、陈某均表示放弃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权利。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某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陈某、沈某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驾驶员李某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沈某损失后,就合理部分可向被告追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沈某医疗费用6875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沈某损失x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9255元,余款x元由被告某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付的x元,尚需赔偿37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被告某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顾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