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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成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乙、毛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上诉人庞某甲、成某某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09)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协议内容违法,剥夺了成某某的婚姻自由权;二、协议第六条与第三条矛盾;三、协议损害了庞某甲两个女儿的权利;四、协议对标的物房子的面积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庞某甲育有一子庞某乙及两女,庞某乙与毛某系夫妻,庞某甲两女均已出嫁;庞某甲与前妻离婚后于1991年11月与丧偶后的成某某结婚,双方未再生育,并与庞某乙一直共同生活。2001年8月,庞某甲夫妇将原有住房改建成某层砖混式结构的房屋一栋,其中第一层作为门面用于出租,第二层住房自用,门面租金一直由庞某甲、成某某收取。2004年庞某乙以其名义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2009年上半年庞某甲、成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庞某乙、毛某发生矛盾,并提出分别居住的意愿而要求村组调解处理,2009年5月24日村组有关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某面协议。2009年6、7月间,庞某甲因门面租赁问题又与庞某乙发生分歧,2009年7月8日晚,双方在所在的清溪村X组有关人员参加下达成某民调解协议,其后庞某甲、成某某认为协议事实不清,内容违法等原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房屋所有权归庞某乙所有。南边一套房屋归庞某乙、毛某居住;北边一套房屋归庞某甲、成某某居住,装修由庞某乙、毛某负责,庞某甲、成某某拥有庞某乙、毛某房间钥匙,以方便晒衣服等;

二、房屋下面四个门面租金归庞某甲、成某某收取。如庞某甲先故,成某某继续居住在北边一套屋内,成某某所居住房屋下面的两个门面的租金归成某某收取;

三、如果庞某乙、毛某重建房屋,重建期间庞某甲、成某某两人的居住问题由庞某乙、毛某负责解决,并向庞某甲、成某某支付重建期间的四个门面的租金,房屋建成某仍给予庞某甲、成某某北边一套房屋居住;如果重建期间庞某甲先故,则庞某乙、毛某向成某某支付重建期间两个门面的租金,房屋建成某仍给予成某某北边一套房屋居住;

四、庞某乙、毛某重建房屋后,门面租金归庞某乙、毛某收取,由庞某乙、毛某于每月5日前向庞某甲、成某某支付赡养费800元。如庞某甲先故,庞某乙、毛某于每月5日前向成某某支付赡养费500元;

五、庞某甲、成某某过世后,所有费用归庞某乙、毛某负责;

六、如庞某甲先故,不管成某某是否再婚,待成某某过世之后,庞某乙、毛某收回门面及住房的使用权;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庞某甲、成某某负担。

八、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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